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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潘吴元与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潘吴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杨小永。委托代理人:田美志。委托代理人:吴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吴元。上诉人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新源污水处理厂)与被上诉人潘吴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新源污水处理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吴元于2007年4月1日进入新源污水处理厂工作,直至2013年6月27日,新源污水处理厂单方解除了与潘吴元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24日向潘吴元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2013年9月份,潘吴元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自2013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潘吴元共领取了六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900元。且在潘吴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潘吴元缴纳职工医保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源污水处理厂为潘吴元办理了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潘吴元自己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潘吴元又自行补缴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又查明,根据(2014)浙湖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新源污水处理厂已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给潘吴元补偿金52064.22元、劳保用品100元,合计52164.2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潘吴元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根据潘吴元向法庭提交的申领失业金所需资料单中,可以查明申领失业金需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这份资料,而新源污水处理厂是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潘吴元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并不能申领失业金,也无法知道其因为少缴纳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而少享受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综上,潘吴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之日最早应在2013年8月24日,根据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潘吴元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潘吴元因新源污水处理厂未为其办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以下称享受待遇期限),根据本人及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时间)确定:……”的规定,可以计算出因为新源污水处理厂少为潘吴元办理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计33个月)的失业保险,导致潘吴元少领取了4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结合潘吴元实际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900元,共计潘吴元少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3600元。另外,根据长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给领取失业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一份告知书”中第二条“……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为您缴纳职工医保费,……”的载明,潘吴元在少领取失业金的4个月期间,也相应的少享受了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缴纳的4个月的职工医保费,该4个月的职工医保费实际系由潘吴元自行缴纳的,具体数额为2014年4月缴纳110元,2014年5月至7月每月缴纳120元,共计470元。综上,潘吴元因新源污水处理厂未为其办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为4070元。综上所述,因新源污水处理厂未为潘吴元办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潘吴元遭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070元,理应赔偿该项损失。现潘吴元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新源污水处理厂赔偿其损失的二倍即814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新源污水处理厂赔偿潘吴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14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源污水处理厂承担。宣判后,新源污水处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吴元于2007年4月进入新源污水处理厂工作,2010年1月新源污水处理厂为潘吴元购买了社会保险。新源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1月即对潘吴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侵权行为终止,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这段期间潘吴元知道新源污水处理厂并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月之后,潘吴元已经拿到自己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障卡,潘吴元有权向社会保障部门咨询和查看自己的社会保险缴存记录,所以潘吴元在2010年1月应当知道自己2007年至2009年12月这段期间因没有缴存社会保险而不能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潘吴元请求新源污水处理厂支付失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新源污水处理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潘吴元的诉讼请求。潘吴元二审答辩称:2010年其正处在就业状态,职工在就业时是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从2010年开始,潘吴元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是被新源污水处理厂收缴上去的。2013年6月27日,新源污水处理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既不归还潘吴元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也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直到2013年8月24日,新源污水处理厂才归还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潘吴元才得以补缴2013年6月、7月、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才可以去办理失业登记。在办理过程中,经办人员告知潘吴元只能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若新源污水处理厂为其缴存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失业保险的话,其还可以享受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是从每年的5月到次年的4月为一个年度,失业保险待遇也一样,因此潘吴元的诉讼标的额一定要到2014年5月新一年度的社会保险费标准出台才明确,才知道具体的损失金额是4070元,且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全部成为事实是在2014年7月26日医疗保险扣款之后。潘吴元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2014年8月6日,显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吴元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失业保险待遇只有在劳动者失业之后方可领取,且在申领时需要提交相关失业证明,本案中,新源污水处理厂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潘吴元在此之前无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潘吴元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之日最早应在2013年8月24日并无不当,潘吴元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新源污水处理厂提出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的主张,但2010年1月时双方尚存有劳动关系,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兴新源污水处理厂(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