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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唐志强、林美珍、唐丽山、池守良合同纠纷财产保全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复字第12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林美金,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委托代理人魏杨平,系林美金之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保全申请人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08号9楼913室。组织机构代码:75161451-3。法定代表人陈育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全被申请人福建省三明东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城东乡荆西村(三福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636694-9。法定代表人黄锦承,董事长。保全被申请人唐志强,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二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0********。保全被申请人林美珍,女,195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54********。保全被申请人唐丽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顶角**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2********。保全被申请人池守良,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54********。本院在审理(2015)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唐志强、林美珍、唐丽山、池守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衡建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唐丽山名下房产。案外人林美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并对该房产不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公开举行听证会。复议人林美金的委托代理人魏杨平,保全申请人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叶诚,保全被申请人唐志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复议人林美金称,2012年12月14日,唐志强与林美金签订了《关于房屋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唐志强将其妻唐丽山名下的前述被查封房产以37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林美金,林美金先行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178000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后再支付。林美金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14日将20万元汇入唐志强银行账户,唐志强遂将房产交付林美金占有使用。事后��美金多次要求唐丽山、唐志强依约将房屋过户至林美金名下,但唐志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后来才知道唐志强因逃避债务到处躲藏,并涉嫌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现无法与林美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林美金于2013年4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陈秋香使用至今。因此,该房产买卖合同有效,林美金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并对该房产不再执行。保全被申请人唐志强称,对林美金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异议。保全申请人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买卖时间发生在2012年,保全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按常理房屋早应过户,但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唐丽山名下,林美金与唐志强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复议人林美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购买协议,拟证明被查封的房屋已被林美金购买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收条,拟证明已付购房款20万元。证据三、店面出租协议,拟证明房屋已由林美金合法占有并使用。保全申请人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作为甲方的唐丽山,没有签字,签字的是唐志强,但唐志强没有得到授权,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协议是2012年12月14日签订,但转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12月14日,10月31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落款处有三明市鸿进贸易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收条与本案无关,是其他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承租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否真实,复议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有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也体现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保全被申请人唐志强经质证,认为唐志强、唐丽山是夫妻关系,当时所有的文件都是唐志强代签的,且唐志强有和唐丽山电话沟通过,唐志强当时是三明市鸿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表人,所以,唐志强就在落款处写了公司名称,至于之后房屋出租的情况,唐志强不了解。本院认证如下:涉案房屋购买协议没有唐丽山签名,只有唐志强签名,唐志强主张其是代唐丽山签名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所有人唐丽山与林美金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愿。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林美金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14日各转款10万元给唐志强;收条的落款处为唐志强、三明市鸿进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唐丽山。店面出租协议的承租人未出庭,不能证明林美金已合法占有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到庭的复议人林美金与保全申请人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保全被申请人唐志强对被查封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唐丽山名下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被查封房产系登记在唐丽山名下,依法应认定唐丽山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唐丽山系原告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东鑫工贸有限公司、唐志强、林美珍、唐丽山、池守良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厦门骏衡建机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唐丽山名下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人林美金所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林美金的异议申请。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