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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保泉与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泉,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李保泉,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乡北里于村。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保泉诉被告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泉诉称,2014年12月5日至今,被告以资金困难和还银行贷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26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任何一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60000元及借款利息498800元和违约金997600元。被告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保泉与被告刘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二项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载明“刘伟向李保泉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小写)肆佰壹拾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第五项借款利息载明“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2.0%。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的双倍收取。”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伟向原告李保泉出具三份收据,三份收据载明刘伟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李保泉人民币15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李保泉再次与被告刘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项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载明“刘伟向李保泉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小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大写)。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借款利息部分约定同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保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刘伟于2014年5月8日收到(李保泉)人民币180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保全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保泉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人(签章):刘伟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保泉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该份合同载明“李保泉:本单位(××)已详细阅读了刘伟、王丁冉(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贵方在2015年5月23日前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3日的《民间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并自愿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照该主合同约定向贵方偿还借款,本单位(××)愿对债务人所欠贵方的全部债务及损失(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但保证人处签章。另查明,诉状中原告李保泉要求所有借款利息按合同实际日期分时间段计算,分别按照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双倍月息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和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李保全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证明了被告刘伟与原告李保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了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保泉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刘伟给付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据中的款项共计6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泉要求所有借款利息按合同实际日期分时间段计算,分别按照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按照利息的双倍收取。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笔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确定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折算后为年利率24%,因此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借款日均按照24%计算表述为宜。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保泉与被告刘伟之间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书,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保泉借款本金人民币62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之和从实际支用之日起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即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借款16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2月8日起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借款18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5年5月8日起算、借款36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伟追偿;驳回原告李保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20元,由被告刘伟、河南安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原告李保泉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