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永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龙江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况定良。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并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纪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永纪公司与被告国锦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同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2012年6月8日,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582.3189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承担了诉讼费。现原告已经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但被告仍有10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承揽款10万元并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增值税发票12份、收据一份、快递回单、汇款明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十四份。被告国锦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原告永纪公司与被告国锦公司共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82.3189万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承担了诉讼费。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再支付原告220万元,余款85.9717元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上述220万元被告分期给付原告,…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最后一批2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1496.3472元发票,…原告寄给被告一套设备图纸及操作流程说明书…,本协议双方严格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按期履行,应向对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2014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邮寄发票的时间等部分内容作了更改。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发票、资料的义务,被告除部分付款时间推迟外,亦基本按约定支付了210万元承揽价款,现剩余10万元未交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万元并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收据、快递回单、汇款明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协调又达成了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两份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承揽价款10万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揽价款1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国锦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徐宸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