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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灿军与黄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军,黄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灿军。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富。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姜宁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亭。委托代理人许玲。原告王灿军诉被告黄国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起诉,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黄国富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国富驾驶赣07/604**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临安市长西线大马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黄国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国富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634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566.24元(132.53元/日×208天)、护理费15638.54元(132.53元/日×118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168.64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黄国富庭审中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39500元,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审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赣07/604**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驾驶员持证符合规定且车辆按时年审,在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8天,且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赣07/604**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国富支付原告39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保险赔偿以外的款项,除黄国富已经支付的39500元外,不再向被告黄国富主张,并表示自已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63425.5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例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590.34元(132.53元/日×178天)、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合理,为15638.54元(132.53元/日×118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40元,上述款项合计15764.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2274.88元、鉴定费154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余应由被告黄国富赔偿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黄国富已经协商一致,系双方依法行使处分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军93814.88元;二、驳回原告王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原告王灿军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