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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道红诉钱光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红,钱光忠,永州市冷水滩区大塘煤矿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唐道红,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钱光忠,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大塘煤矿,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黄阳司镇刘家排村。负责人:宋海军,系该矿矿长。原告唐道红诉被告钱光忠、永州市冷水滩区大塘煤矿(以下简称大塘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周新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唐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光忠、大塘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道红诉称,2013年4月被告大塘煤矿六股东决定将煤矿股份扩为七股,总资金805万元,其中被告钱光忠占股份为108万元,其中钱光忠的股份中已转让16万元股份给原告唐道红,原告将16万股金存入被告大塘煤矿股东肖时强的账户。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唐道红在被告钱光忠所占大塘煤矿108万元的股金中出资额为16万元,二、确认原告唐道红为被告大塘煤矿独立股东,依法享有独立股权权益。被告钱光忠、大塘煤矿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唐道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塘煤矿合股合同书,证实大塘煤矿股金为805万元,共七股,其中被告钱光忠占一股为10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大塘煤矿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钱光忠出具的证明,证实唐道红占大塘煤矿股份1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16万元汇入大塘煤矿股东、财务人员肖时强账户,这16万元应当认定为唐道红在大塘煤矿股金的事实。证据五、收条,证实被告钱光忠收到原告唐道红入股金16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光忠、大塘煤矿未出庭质证,也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唐道红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大塘煤矿其最早成立于2006年,系股份合伙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2013年注册股东为六人,其中被告钱光忠占13%。同年煤矿股东按出资比例扩股,将煤矿扩为七股,股金扩为805万元,被告钱光忠占一股,股金为108万元。2013年4月被告钱光忠与原告唐道红商量,将其在煤矿所占的股份转让16万元给原告唐道红。原告唐道红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4月12日打款10万元,19日打款6万元至大塘煤矿股东兼出纳肖时强账户。2013年5月份被告出具16万元股金收据,但落款时间随意写为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大塘煤矿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和追认,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唐道红与被告钱光忠私下协议将被告钱光忠在被告大塘煤矿的部分股金转让给原告唐道红,该转让行为没有征得被告大塘煤矿其他股东的同意,事后亦没追认,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大塘煤矿独立股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道红在2013年4月12日、19日两次转账给被告大塘煤矿股东兼出纳肖时强账户16万元,该款可认定为原告唐道红在大塘煤矿的出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道红在被告钱光忠所占永州市冷水滩区大塘煤矿108万股金中出资16万元。二、驳回原告唐道红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钱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周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