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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住阜康市上户沟乡西沟村上区**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康市公安局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凯,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辩护人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阜康市中泰化学电石厂西侧马路上,因索要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赫某某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刀刺伤(胃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殴打被告人的过错在先,导致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人积极报案也将被害人送去医院,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甚至带有自卫的成分,对于重伤的结果被告人没有故意,在法律上是过失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阜康市中泰化学电石厂西侧马路上,因所要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赫某某使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刀刺伤(胃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到甘河子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案情。2015年4月20日,阜康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做出行政拘留10日(已执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受害人于事发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部损伤(刀刺伤)。2015年5月1日出院。支付住院治疗费13139.27元。2013年11月5日,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赫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阜康市公安局依法收缴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附:提取笔录1份、证据保全决定书1份、证据保全清单1份、收缴物品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赫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的特征。2、证人马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14时许,在西沟路口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赫某某因索要修车费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中赫某某用刀将马某某腹部捅伤的事实。3、证人翟南博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在西沟中泰厂区附近路边赫某某和一穿黑色衣服单桥车驾驶员(被害人马某某)因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赫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4、证人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在西沟中泰矿冶生活区门口,被告人赫某某与一穿黑色衣服单桥车司机(马某某)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赫某某用刀将穿黑衣服单桥车司机腹部捅伤。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在西沟路口马某某与小赫(赫某某)因索要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争执中小赫用一十几公分折叠刀将马某某腹部刺伤的事实。6、被告人赫某某供述5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在西沟路口被告人赫某某与马某某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被告人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马某某腹部刺伤的事实及被告人赫某某报警投案的事实。7、阜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附被害人马某某伤情照片2张、鉴定机构资质证书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3份,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腹部刀刺伤(胃全层破裂)属重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5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现场具体状况及提取物证痕迹情况。9、辨认笔录1份,证明经犯被告人赫某某辨认第6张照片中的刀具为2015年4月20日将马某某刺伤使用的刀具。10、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赫某某于1991年2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受案登记表1份、110接警记录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4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赫某某的报警电话报警,称自己将一人用刀捅伤。12、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赫某某报警称自己将他人捅伤,民警赶到现场将赫某某带至甘河子派出所接受询问。13、谅解书1份,证明受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受害人在互殴中持刀将受害人捅伤,不构成防卫与过失,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过失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惠润英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