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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29号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曾国文。委托代理人李晓衍,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林炜焘。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诉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为由,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7.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楷宏包装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本页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