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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29日晚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苴东线7km+5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某、桑某的证言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