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威凌实业有限公司,并推门进入该公司停车场西侧鸡舍,窃得被害人瞿某乙放养的公鸡四只,经鉴定价值440元。2.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威凌实业有限公司,并推门进入该公司停车场西侧鸡舍,窃得被害人瞿某乙放养的家兔两只,经鉴定价值204元。3.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翻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村委安置房工程俞某丙的办公室,窃得翻斗车一辆、软盒中华香烟9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烧酒2.5斤、遥控钥匙1串、老虎钳1把以及米袋1只,共计价值1797元。案发后,价值954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乙、俞某丙的陈述,证人瞿某甲、俞某甲、金某、俞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盗窃所得价值1487元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