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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司应恒与刘敬斌、张俊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敬斌,张俊松,司应恒,张怀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斌。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松。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应恒。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春。委托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敬斌、张俊松因与被上诉人司应恒、张怀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上诉人张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司应恒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上诉人张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应恒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日上午,司应恒在张俊松建造的房屋二层楼上拆三层的壳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司应恒胸腰椎爆炸性骨折伴不全瘫,左尺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司应恒现医治已终结,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生活需要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20日。张俊松是房主,其将三层楼房发包给张怀春建筑,张怀春又将该房立壳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刘敬斌,司应恒受雇于刘敬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敬斌是雇主,在组织施工中缺乏安全设施是造成司应恒受伤的主要原因。另外,张俊松在明知张怀春、刘敬斌不具有建筑资质,还将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进行发包,故对司应恒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敬斌在事发之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给付其余款项,司应恒经多次要求协商处理,几被告对司应恒的损失相互推卸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敬斌赔偿司应恒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562858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合计645373.60元;2、张怀春、张俊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敬斌在原审中辩称:1、基本事实同司应恒诉状,司应恒受伤的原因是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情发生是司应恒在二楼楼上拆三楼壳模板,根据规定,建设楼房在二层以上要求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来操作,司应恒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事故发生时,楼上有两名施工人员共同施工作业,另一名施工人员没有发生问题,司应恒受伤是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摔伤。综上,司应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减轻刘敬斌的责任。2、张怀春、张俊松在本案中存在选任不当,亦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的责任无法量化,应该根据均等的原则均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张怀春在原审中辩称:司应恒要求张怀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司应恒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司应恒对张怀春的诉讼请求;即使张怀春存在选任不当过错,也不应该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相等的责任。张俊松在原审中辩称:司应恒对张俊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俊松准备在自住房屋的原址上翻建楼房一间,负一层,正三层。并与张怀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由张俊松自备,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张怀春施工,建筑单价以每米600元工资为准等。后,张怀春将立壳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敬斌,刘敬斌雇佣司应恒等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2日上午,司应恒在张俊松家二层楼顶拆三楼壳模板时,不慎从二楼顶上摔下致伤。司应恒于当日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胸腰椎爆炸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尺骨骨折;3、弥漫性腹膜炎术后;4、外伤性小肠穿孔术后;5、失血性休克;6、肋骨骨折;7、胸部闭合性损伤伴胸腔积液。入院后完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4年3月25日在麻醉下行腰椎骨折半截瘫,失血性休克后路减压复位钉棒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左尺骨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治疗,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6733.72元。同年4月15日至4月21日,司应恒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又花去医疗费4022.4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90756.12元。2014年8月2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司应恒系被摔伤腰背部、腹部,造成第2腰椎爆炸性骨折,第12胸椎、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两下肢不完全性瘫,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比照《道标》4.5.1条评为Ⅴ(五)级伤残;造成小肠破裂手术修补,比照《道标》4.10.6条评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脊髓损伤,两下肢肌力2-3级,不完全性截瘫,大小便不能完全控制,日常生活靠他人帮助照料,护理依赖评为30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系第12胸椎、第2、3腰椎骨折,手术钉棒内固定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钉棒,经评估后续医疗费合计为11000元。3、被鉴定人系骨髓损伤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司应恒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司应恒住院期间,刘敬斌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敬斌申请对司应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1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应恒高坠致腰椎爆炸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评为七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怀春、刘敬斌无建筑施工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方面对建筑许可作了规定,其中第八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该条规定要求从事村镇房屋拆建工程的单位或工匠,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及承担份额;二,司应恒各项损失数额。对各方之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份额及损失数额分项解析、计算。司应恒与刘敬斌之间法律关系。刘敬斌在庭审中认可司应恒系其安排到张俊松建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司应恒的工资由刘敬斌负责发放,司应恒受伤后刘敬斌支付医药费以及双方进行过调解等情况,可以认定刘敬斌是司应恒的雇主。司应恒是为刘敬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敬斌作为雇佣司应恒提供劳务的雇主,其安排司应恒在二层楼上施工作业,无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问题;另未对司应恒在施工过程加强安全管理,故对司应恒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0%)。刘敬斌与张怀春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怀春承包张俊松建房工程后,张怀春又将立壳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敬斌,刘敬斌雇佣司应恒等人进行施工作业,以致司应恒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怀春对司应恒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0%)。张怀春与张俊松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张俊松通过书面协议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怀春负责施工,张怀春承揽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俊松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俊松选用没有从业资格的民工作为建筑房屋的工匠,且疏于管理,放任没有安全措施的违规建房行为,属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司应恒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从二楼摔下致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0%)。本院确认司应恒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0756.12元、误工费23969元(24302元/年÷365日×360日)、营养费2400元(2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日×36日)、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57元(101.57元/日×36日)、出院后护理费291624元(24302元×20年×60%)、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1229.20元(9906元/年×20年41%)、计5100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005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敬斌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255027.66元(510055.32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267527.66元,比除已付款100000元,还应赔偿167527.66元。二、被告张怀春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51005.50元(510055.3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3505.50元。三、被告张俊松赔偿原告司应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102011.10元(510055.3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011.1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司应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司应恒负担1905元,刘敬斌负担4700元,张怀春负担944元,张俊松承担1880元。宣判后,刘敬斌、张俊松均不服,提起上诉。刘敬斌上诉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承包人、业主是连带赔偿责任人,应当不分过错程度对被上诉人进行连带赔偿,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责任份额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司应恒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份额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司应恒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从五级变成了七级,其护理费亦应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司应恒辩称:上诉人刘敬斌为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上诉人刘敬斌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从事该种作业,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张怀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俊松辩称:本案上诉人刘敬斌与被上诉人司应恒是雇佣关系,刘敬斌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长期从事建筑业务,对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70%到80%责任。张俊松上诉称:上诉人仅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错误,同时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司应恒辩称: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将房屋建筑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怀春施工,其主观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适当,同时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张怀春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敬被辩称:张俊松存在选任过失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责任较大,承担20%责任较少,作为雇主的刘敬斌在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刘敬斌承担责任过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以及对司应恒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张俊松将翻建自住楼房的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怀春施工,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怀春又将立壳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敬斌,刘敬斌雇佣司应恒等人进行施工,刘敬斌与司应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司应恒的损害系在为刘敬斌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但其在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作业,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俊松、刘敬斌、张怀春的责任,刘敬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设施,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上述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可以维持。另,原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司应恒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司应恒出院后护理费为291624元(24302元×20年×60%)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由司应恒负担1905元,刘敬斌负担4700元,张怀春负担944元,张俊松承担1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赵  应  军审判员 孙  如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