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少棠、韩志刚与李峻、张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少棠,韩志刚,李峻,张喜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745号申请人董少棠,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申请人韩志刚,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李峻,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张喜连,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本院在执行董少棠、韩志刚申请执行李峻、张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峻、张喜连的银行存款1298395.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