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中奥贸易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2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A座负责人王建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仕刚,江苏周仕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爱全,江苏周仕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菱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张锟。被执行人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扬菱公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被执行人蒋贞海。被执行人蒋龙。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中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蒋贞海、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昆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计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599257.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农商行律师费307800元。三、如中奥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昆山农商行有权对中闽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蒋贞海、蒋龙对中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中闽公司、蒋贞海、蒋龙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奥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中奥公司、中闽公司、蒋贞海、蒋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对外投资情况,除已轮候查封的中奥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扬菱路598号1、2、3幢房产、扬邗国用(2014C)第0122号土地使用权及中闽公司名下名下的四块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