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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因赌博于2011年8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王兴派出所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兴镇新兴村大队部,并在新兴村大队部与陈某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温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未到庭证人卜某、齐某、陈某、卜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