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樊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山西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樊某,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良、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近几年由于原告身体不佳,又无经济收入,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0元。被告樊某辩称,原告已改嫁他人,继父系退休干部有固定的收入,暂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共兄妹三���,平时原告的零花钱一直由被告供应,并且原告于2001年改嫁,其夫系被告之兄的岳父,原告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应由被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樊某系母子关系,原籍是泽州县李寨乡吉村人,原告张某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次子本案被告樊某、女儿。被告父亲张某丙于1991年去世。2001年原告张某甲改嫁。现原告称其身体不佳,无经济收入为由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虽然再婚,但其已70多岁,生活确实有一定的困难,被告理应尽子女的赡养义务。��告张某甲有三个子女,均负有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赡养费应按山西省统计数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017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从2015年3月9日起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5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 兵代理审判员 宋 红 亮人民陪审员 焦 鲜 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