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下旬至2014年6月底,被告人高某某以月租二千元的价格从他人处租用域名为www.90046.763212.com的网站赌博平台,发展蓝某某、赖某某、李某、蓝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重庆时时彩”、“北京赛车PK10”等形式参与网络赌博,接受投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3400元,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蓝某某、赖某某、李某、蓝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网站平台并接受他人投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