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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小龙与邹凤、陈晔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龙,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宋小龙。被告:邹凤。被告:陈晔瑶(邹凤之妻)。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68号主楼207室。法定代表人:邹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小龙诉被告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龙诉称:被告邹凤与陈晔瑶系夫妻。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及邹凤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向我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均出具了书面借条,且双方约定对此两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期到后,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未支付我分文本金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付此款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宋小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万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邹凤20万元,另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邹凤。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南昌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信息、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邹凤、陈晔瑶婚姻证明,证明被告邹凤、陈晔瑶身份信息,以及被告邹凤、陈晔瑶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凤。被告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83账号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邹凤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南京路支行62×××16账户。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宋小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00)整。借款人: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所盖的公章印)、邹凤(××)电话:189708591882014年6月4日”借条。2014年6月5日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宋小龙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所盖的公章印)、邹凤(××)电话:189708591882014年6月5日”借条。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此款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邹凤与陈晔瑶系夫妻。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南昌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信息;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邹凤、陈晔瑶婚姻证明;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向原告借款未归还,有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拖欠原告借款未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邹凤与陈晔瑶系夫妻,且被告邹凤所借原告款系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陈晔瑶共同归还其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承诺支付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时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宋小龙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邹凤、陈晔瑶、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小龙借款本金2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南昌众君贸易有限公司、邹凤、陈晔瑶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克洪人民陪审员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庸速 录 员  黄前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