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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玉有与王青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有,王青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王玉有。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智颖,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有与被告王青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有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王青松,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王玉龙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大港新基业装饰城地下商城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右侧撞上站立的行人王玉有,造成王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有无责任。被告方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131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误工费42200元、护理费15358.14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3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10元,合计27307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153076.44元。被告王青松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王玉龙是被告王青松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的车辆保险额足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及劳动合同不认可,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500元。被告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青松的肇事机动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及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另外,对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0分许,王玉龙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大港新基业装饰城地下商城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右侧撞上站立的行人王玉有,造成王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有无责任。原告王玉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的伤情经大港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近端创伤性滑囊炎、腰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院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下肢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后遗症(左大腿血肿)、前臂骨折(右尺桡骨)、骨盆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3123.1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84天。原告王玉有户籍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公桥乡刘湾村,多年前来大港打工,2011年3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安里36-1-101号房屋。原告的儿子王帅帅生于1999年6月12日。2013年7月起原告在刘风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基业家居装饰中心开办的从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大港区华立商店雇佣的职员,其月基本工资3400元,另有业务提成和按楼层送货的费用,平均月总收入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被扣发误工期间的全部工资。2011年3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安里36-1-101号房屋。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选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意见为:王玉有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王玉龙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青松,王玉龙系被告王青松雇用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天津市天盾法医司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原告的暂住证、居住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院对王玉侠的调查笔录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青松雇用的驾驶员王玉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方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13123.10元,被告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27天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企业的职员,其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其余工资为不确定工资。本院按月工资3400元标准支持原告误工211天的误工费23585.75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7天,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支持原告127天的护理费11789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原告为恢复身体健康而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原告请求20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现年不满60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住所地虽在农村,但原告自2011年起即在大港城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支持原告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69313.20元(伤残系数11%)。另外,原告的儿子王帅帅至原告定残时为16周岁,随原告在大港城区居住,本院按2014年天津市城市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7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71985.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21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1200元交通费。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身体伤残项目支出15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688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有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有其余损失126882.95元人民币;三、被告王青松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人民币由被告王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及适用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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