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担保公司)与陈绍军、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绍军,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邑区解放北路通谭西区B号楼7-24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贡智博,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绍军,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张晓红,女,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陈绍军,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陈邵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冯炳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军,男,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担保公司)与陈绍军、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琪合作社)、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石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加丽、贡智博,被告陈绍军,被告张晓红及富琪合作社、星晨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兴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绍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借款期限为授信2年,循环用信1年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是300万元,原告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陈绍军向银行以保证方式提供了担保。被告陈绍军自愿用其在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质押。被告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陈绍军提供担保。现因陈绍军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清偿了2,761,881.14元。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陈绍军立即偿还担保款2,761,881.14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24626.77元),合计2786507.91元;2、要求被告张晓红、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终止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陈绍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陈绍军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属实。我借款300万元,共偿还了20余万不到30万元,偿还的部分包括本金和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张晓红辩称:借款事情属实,借款数额属实。但是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连带责任的事,本人的签字属实。被告星晨石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以股权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果蔬合作社辩称:我公司于借款当初没有提供反担保,但出具了承诺书,我在保证书上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绍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2014年1月22日,昌兴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23日与陈绍军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同意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绍军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以其在星晨石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为昌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张晓红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星晨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5日,富琪合作社为该笔贷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绍军女婿冯炳硕、女儿陈默承诺将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富琪果蔬种植园土地、房产、设备及地上全部附着物用于陈绍军300贷款的担保抵押物(合作社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冯炳硕,该种植园包括8000平米土地,6栋大棚,四栋温室,办公室及农用设备)”,但富琪合作社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陈绍军与张晓红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因陈绍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哈达支行在昌兴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贷款本息合计2,761,881.14元。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为68308.06元。以上事实由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冻结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企业)两份、承诺书、结婚证、扣划保证金存款通知书相佐证。根据昌兴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人陈绍军、张晓红、以下简称富琪合作社、星晨石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绍军是否应偿还昌兴担保公司本金及利息2,761,881.14元以及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昌兴公司在陈绍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761,881.14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使陈绍军该贷款债务得以清偿,因此昌兴担保公司对陈绍军享有追偿权,陈绍军应偿还昌兴担保公司本金及利息为2,761,881.14元。关于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昌兴公司为陈绍军在星晨公司100%股权的质权人,在陈绍军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晓红、星晨石材为昌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琪果蔬合作社在其名下的富琪果蔬种植园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地上全部附着物(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六社,包括8000平米土地,六栋大棚,四栋温室,办公室及农用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对昌兴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陈绍军应支付的利息损失的问题。陈绍军应支付的利息为,以2,761,881.1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昌兴担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费68,308.06元由被告陈绍军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761,881.14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绍军以其在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在其名下的富琪果蔬种植园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及地上全部附着物(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大孤家子村六社,包括8000平米土地,六栋大棚,四栋温室,办公室及农用设备)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4,律师费68,308.06元,共计103,832.06元,由被告陈绍军、张晓红、吉林市丰满区星晨石材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富琪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 婷人民陪审员 ?? 袁 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