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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5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曹某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罗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婚后长期两地分居,被告一直嫌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挣钱不多,不仅不将钱物交由原告保管,还要求被告将钱交其保管。婚后原告不但要自己挣钱以负担自己的开支,还要照顾孩子。被告母亲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气吞声多年忍受他人脸色,受人冤枉名誉被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长期分居,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双方都在东莞工作,生活在一起。2015年5月份被告回隆昌工作后才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实有不合,但不是因为分居和家庭暴力,原、被双方只在2005年发生矛盾打过架。原告所称被告母亲打伤原告,也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母亲,在抓扯过程中受伤。被告并非嫌弃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而是认为其更换工作太过频繁。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的工资没交由原告管理。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罗某乙,但要求原告曹某某每月支付该子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共同财产的管理发生了矛盾。在家庭生活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之母的关系并不融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除了维系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外,还应承担抚育子女的社会责任,而完满的婚姻是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离婚与否并非当事人可得任意处分。因此,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即使被告罗某甲同意离婚,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进行审理,以达到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间的适当平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有二:一是共同财产的管理;二是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母亲的婆媳关系。上述两个方面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应能化解。在共同财产的管理上,原、被告均不能任性而为,应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向对方坦诚自己的收入情况、处分共同财产时征询并取得对方同意,幸福美满的婚姻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尚可期待。在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之母的婆媳关系上,原告曹某某如能本着尊重长辈的态度,被告罗某甲又能从中斡旋,在共同努力之下,家庭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以离婚回避矛盾的行为太过草率,未能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故对于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欣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