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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曹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刘海玟,公司员工。被告曹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海玟、被告曹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曹禹驾驶湘DHXX**车辆在本市西藏中路、北京东路,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FV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四名乘客林素华、邹礼安、张霞珠、邹宗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四名伤者已通过法院就赔偿和两被告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但未涉及事故中原告为四伤者垫付的医疗费,故起诉要求对原告垫付的林素华、邹礼安、张霞珠、邹宗正医疗费人民币42,16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禹赔偿。被告曹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购买商业保险时只收到保险单,没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其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现被告既已购买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全部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在上案调解时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林素华7,779.71元、邹礼安425.80元、张霞珠4,526.30元、邹宗正6,757.50元,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被告不予赔偿,另外购药部分亦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曹禹驾驶牌号为湘DHXX**车辆在本市西藏中路、北京东路,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四名乘客林素华、邹礼安、张霞珠、邹宗正均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四名乘客林素华、邹礼安、张霞珠、邹宗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本院主持下各方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禹承担,该调解协议内容未涉及原告为四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160.7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湘DH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被告曹禹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病历、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已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四名伤者发生的损失,但未涉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160.70元,由于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用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各方对于数额并无���议,主要争议在于非医保部分费用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院认为在案无证据显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赔付的相关条款已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未尽应有的说明义务,故对其不同意赔偿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外购药系伤者治疗所用,综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16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由被告曹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