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赵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庆军,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段刚强向我公司承包高原明珠项目工程,2014年9月16日,被告赵庆军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公司并不知情,受伤后也未向我公司申报工伤,直到收到仲裁开庭传票,公司才知晓此事。我公司为工人均购买了劳动保险,若被告是我公司工人,受伤后只要申报工伤,便可获得劳动赔偿。因被告是段刚强临时叫来的工人,与我公司仅为劳务或雇佣关系,且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确系我公司工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4年9月16日,我在原告承建的高原明珠1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我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为我支付医疗费。出院后,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我要求原告为我做工伤认定,遭到原告拒绝,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威宁县高原明珠11号楼项目,原告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余占权、段刚强。2014年2月,段刚强招用被告赵庆军到高原明珠11号楼做木工,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做木工时摔伤。被告受伤后,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遂向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威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下达威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军自2014年2月26日起劳动关系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威劳人仲字(2015)第8号裁决书、告示一张、社会保险基金专业收据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高原明珠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占权、段刚强,并由段刚强招用被告赵庆军从事木工工作,应对段刚强招用工人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西南能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