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甲,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东营市联通公司胜利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辛二采油管理区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父母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丙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增加到680元。随着原告的成长,消费越来越高,原来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自2013年7月被告主动增加至7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父母因原告升初中择校方便在东营市渤海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将原告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直接抚养,户口迁至被告户口簿上,原告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公正后,原告一直没有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尊重原告的个人意愿及生活习惯没有强制落实,仍对原告积极照顾并主动将抚养费增至每月700元。现原告学习成绩下降,原告代理人已经没有能力管理和教育好原告,要求按公正协议履行,直接抚养原告,原告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工资4200元左右,且父亲年老多病,没有经济来源,需要照顾,本人还有房贷需要偿还。原告母亲有经济收入,还有一套住房出租,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母亲亦应每月支付700元,原告每月1400元的抚养费完全能够满足原告的需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被告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予以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3月7日原告父母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王某甲由其母王某丙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予以认可。2、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9)东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9年1月14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680元。被告不持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出生情况。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现在应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母亲王某丙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签署后原告王某甲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小票1组,拟证明自2013年7月份始每月实际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不持异议。3、住房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生活压力比较大。原告不持异议。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收入证明,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入不真实,其实际收入远远高于该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即为被告的实际收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7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王某丙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09年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父母因原告升初中择校方便在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将原告王某甲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王某乙直接抚养,户口迁至被告王某乙户口簿上,原告之母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公证书签署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王某丙共同生活。自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另查,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月平均收入为4170元。其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父母虽经公证处公证原告自2012年7月9日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一直没有跟随被告生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份始,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绍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