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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坚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宝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静。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纺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晟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加工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的加工费53797.7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379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工商资料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金纺集团印花加工合同五份,发票(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收货后一周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或开裁,均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证明2014年8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73797.77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加工款2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797.77元。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内容另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定作要求为其加工布料,加工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4年8月16日,原告开具一份标题为“发票”的对账单,将其完成加工的情况及被告应付的加工款进行统计,据此结算出被告总计尚欠加工款73797.77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文静随后于2014年8月24日予以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加工款20000元,余下加工款53797.7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797.7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加工款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53797.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完成对账结算,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对账30日后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所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有误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宝晟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379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金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01元,财产保全费584元,合计118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宝晟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