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佰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佰万,赖浓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建元。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委托代理人:许如春。被执行人: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群芳。被执行人:徐佰万。被执行人:赖浓秀,系徐佰万妻子。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抵押人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宁波塞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10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11023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9)第241158、241159号]及厂区内无证建筑、简易棚和配电设施等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