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韩万欣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韩万欣,男,汉族,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二道白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宝刚,该公司经理。原告韩万欣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热力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万欣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润森热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万欣诉称:2012年1月,韩万欣与润森热力公司达成协议,润森热力公司聘任韩万欣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处理公司对外的非诉业务,诉讼业务费用另行协商确定实报实销,双方于2012年8月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年费用10000元。2013年4月1日又签订了2013年聘用协议,约定年费10000元,其他费用8000元,共计28000元。韩万欣多次找润森热力公司索要,润森热力公司将该笔款项确认后,请池北区财政局代为付款遭拒绝。为此,韩万欣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润森热力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等28000元及利息3000元。润森热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韩万欣在担任润森热力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双方签订了《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润森热力公司应向韩万欣支付20000元(两年)作为在此期间的无偿服务费开资,并由韩万欣收取;韩万欣办理受润森热力公司委托的有关案件的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以及差旅费、案件的有关法院收费、鉴定费、档案费、资料费等有关部门的收费应按有关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额度,由润森热力公司支付。在此期间,韩万欣曾作为润森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过诉讼。2013年10月17日,润森热力公司为韩万欣开具出委托付款申请,该申请载明:池北区财政局:现委托贵方代付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职工韩万欣核销款合计: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信息如下:收款人:韩万欣,开户行:中国银行白山长白山大街支行,帐号:。委托单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7日。韩万欣持该申请到池北区财政局办理代为付款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润森热力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差旅费8000元以及拖欠利息3000元(实际数字为3094元)[(法律顾问费20000元+差旅费8000元)年利率6%663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60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万欣向本院提供的韩万欣身份证复印件、润森热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润森热力公司为韩万欣开具的委托付款申请、韩万欣和润森热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复印件2份、韩万欣本人持有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证书、民事调解书【(2012)白民初字第98号、(2013)安白民初字第453号】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润森热力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共7页。本院认为,韩万欣与润森热力公司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韩万欣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润森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韩万欣法律顾问费,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韩万欣要求润森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韩万欣要求润森热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差旅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万欣要求润森热力公司支付拖欠法律顾问等费用的利息3000元,数额过高应调整为2210元[法律顾问费20000元年利率6%663天(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3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万欣法律顾问费20000元及利息2210元;二、驳回原告韩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55元,由原告韩万欣负担2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万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