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甲、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胡某甲、胡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旷某甲、旷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甲,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胡某甲,胡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旷某甲,旷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汤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某甲,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肖某甲,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肖某乙,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被告肖某甲之父。被告谭某甲,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告谭某乙,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烧田村堪上组1-22号,系被告谭某甲之父。被告肖某丙,男,199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被告肖某丁,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系被告肖某丙之父。被告胡某甲,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告胡某乙,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系被告胡某甲之父。被告谭某丙,男,199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告谭某丁,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系被告谭某丙之父。被告旷某甲,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告旷某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系被告旷某甲之父。被告胡某丙,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告胡某丁,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系被告胡某丙之父。被告汤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肖某甲、肖某乙、谭某甲、谭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胡某甲、胡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旷某甲、旷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康亚斌审 判 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