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8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胡某在昆山市张浦镇金瑞旅馆租住XXX房间容留姜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5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胡某又在金瑞旅馆租住XXX房间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