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许,在周村区国际家具会展中心正门门前,被告人王某与肖中队因为拉货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在用大理石块砸向肖中队时,将坐在一旁的保安杜志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杜志家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杜志家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杜志家各项损失51000.00元,被害人杜志家对其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石头一块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扔石块故意伤害肖中队时误伤杜志家,系打击错误,虽然行为对象与预期不符,但侵犯的法益相同,即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都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之内,其行为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杜志家各项损失并获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吕厥林人民陪审员 韩乐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