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该联社客户经理,住平原县。被告:周兴华,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志,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生,住平原县,系周兴华之父。被告:刘东梅,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平原县。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周密密,女,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周明生,男,1964年7月17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周兴华委托代理人周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周兴华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分别借款80000元、19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东梅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到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周兴华代理人周长志辩称:贷款是真实的,事情是存在的,周兴华是贷款人,刘东梅是周兴华的妻子,是共同还款人,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是连带担保人。这个贷款一共找我们三趟,我们贷款是养鸭子,我们开始不愿意在张士府贷款,周兴华开始找的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做担保人,周明生有一个十人联保的贷款,也是担保人,他不符合银行的规定,不能当担保人。周密密是周兴华的亲姐姐,也没有当担保人的资格,陈国平是周兴华的舅舅,年纪大了也不能当担保人。有个徐尚斌也是养鸭子的,就是认识,他帮忙就给把这个贷款办下来了。担保人就是上面三个人。这个贷款不符合程序。当时信用社的刘保刚说让周兴华从贷款里取出80000元给徐尚斌还贷款,开始周兴华不同意,后来就取出80000元来给徐尚斌还贷款了。开始说的是时间一个月给徐尚斌办好贷款,再用徐尚斌的贷款给周兴华偿还80000元。后来没有办成,一直拖着。周兴华就跟刘保刚闹反了。刘保刚说徐尚斌不贷款了,就办不了了。周兴华找徐尚斌去了,徐尚斌说钱没有给到我的手里,跟我要不着。徐尚斌给刘保刚打电话问贷款的事情,刘保刚说办不了了。徐尚斌说给刘保刚2000元,刘保刚说还剩下500元,愿意要就来拿。徐尚斌一直也没有去要这个钱。就是这个经过。徐尚斌可以证明这个事情,但是他在外地出庭证明不了。我也没有什么证据,这就是骗局。我们养的25000只鸭子全部活活的饿死了,损失就十几万。现在连本代息一共160000多,又是一个骗局。被告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未到庭也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周兴华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与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刘东梅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兴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元,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未按照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周兴华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兴华与被告刘东梅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周兴华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9日签名的贷转存凭证两份,证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分别在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9日,为周兴华分别贷款共计100000元。五、被告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六、被告周兴华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兴华催收该笔借款。七、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要求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周兴华代理人周长志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兴华签订(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个借字(2012814)年第01026号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2814)年第0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周兴华于2012年4月26日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贷款80000元,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内利率为9.65833‰。2012年5月9日被告周兴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866‰。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两笔借款从贷出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东梅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东梅与周兴华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万元,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办理的贷款证绝不出借他人使用,如有出借行为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共同还款人刘东梅。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兴华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周兴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兴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担保,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梅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刘东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兴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两笔借款从贷出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向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周兴华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华、刘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0万及从两笔借款贷出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周兴华、刘东梅、陈国平、周密密、周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蔡连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