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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诉杨怀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杨怀成,史道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女,该行职工。被告杨怀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史道见(杨怀成之妻),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杨怀成、史道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FS0202014010030,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9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杨怀成、史道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FS0202014010030-1),约定被告杨怀成、史道见以其名下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田庄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沂房字第0160101**号)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90万元)。2013年6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F0202014010030,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5%,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6月2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发生逾期。在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款。我行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我行认为,被告史道见、杨怀成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判令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487.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2687.81元、罚息3902.73元及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怀成、史道见以其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田庄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沂房字第0160101**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怀成未答辩。被告史道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沂水富登银行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可向原告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9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60个月。2013年6月27日,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共同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怀成名下的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田庄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沂房字第0160101**号)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杨怀成、史道见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起初尚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25512.51元,2014年5月27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6月28日始被告杨怀成即出现逾期违约,未再还款。算至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欠原告正常贷款利息是2687.81元、罚息3902.73元,原告并要求被告继续承担以后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5%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付清该本金之日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成、史道见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怀成、史道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成、史道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87.49元、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正常贷款利息2687.81元、罚息3902.73元及2015年7月22以后的逾期罚息(就尚欠本金24487.49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5%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付清该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英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