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西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万福与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黎贵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福,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黎贵昌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西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万福。委托代理人邓有军,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苗承莲,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法定代表人杨富康,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黎贵昌。原告张万福与被告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岔村委会)、黎贵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安有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军、苗承莲,被告黎贵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六社农民,1994年村里统一调整承包地时,原告不愿意接受村里分配的2亩旱沙地,遂经村、镇两级单位主持调解,由社里补偿原告位于上川的0.5亩水地���地界为:东以张某甲地坝为界,西以魏某某地坝为界。原告一直精心耕种至今,并依国家政策按时交纳公粮,领取农业直补。2013年兰州新区开发建设,征用西岔部分土地,原告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经实际丈量为1.07亩,在原告要求村委会发放补偿款时,得知在丈量时,因原告在外打工不知情,被告黎贵昌便声称其是所有人,并签字,原告向村委会说明情况后,村委会便以土地存在争议为由,停止发放补偿款。原告无奈向皋兰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上川的0.5亩水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34481.82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是西岔村村民,享有承包权。被告黎贵昌质证意见:承包合同上没有10亩地,那是谎数。2、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被告黎贵昌质证意见:有异议。3、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地1994年已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黎贵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被告西岔村委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黎贵昌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当时社员会研究分给我第三个孩子,拉了7分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黎贵昌提供了以下证据:1、皋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作用。3、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作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福与被告黎贵昌均系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村民。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上川,原告张万福与被告黎贵昌对该争议土地先后都进行过耕种。2013年因兰州新区建设,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实际丈量面积为1.07亩,原告与被告黎贵昌双方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纠纷,原告申请皋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据原告张万福的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是1994年通过土地��整获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否登记在其家庭户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事实。据被告黎贵昌称,该土地是其通过社员会划分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登记在其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成立承包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双方实际纠纷发生的根本矛盾是承包地经营权(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2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