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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有文与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文,王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周有文,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王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原告周有文与被告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文,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有文诉称:我与王少华于2005年在红梅镇民主村共同承包了375亩地,其中包括一直被被告侵占四年的三个鱼塘。被告所侵占的三个鱼塘在我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伟立即返还共计面积15亩的三个鱼塘;2、赔偿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养殖损失费1.5万元。王伟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鱼塘已由其承包,因此,原告无权向我主张返还鱼塘;2、根据民主村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及原告与共同承包人王少华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王少华分林地210亩,余下面积归原告所有,没有证据证明鱼塘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三个鱼塘在其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无权起诉我。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2002年间,王恩涛承包民主村向大沟林地,承包期间王恩涛在其所承包的林地上进行植树、耕种、推鱼塘(即为本案所争议的三个鱼塘)。2004年至2012年间,上述承包林地由王绍生(系王恩涛儿子)和王少华(系王恩涛侄子)共同进行管理。2009年11月28日王绍生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的三个鱼塘转包给被告王伟,承包期限为3年。2010年12月13日王绍生以2万元将民主村向大沟林地南至水库坝,北到四井南及房屋转让给原告周有文。王绍生去世后,争议鱼塘由王绍艳(系王绍生妹妹)进行接管。2013年5月,王绍艳以承包费每年300元的价格将争议鱼塘承包给被告王伟,承包期限为10年(2013年5月至2023年5月)。根据民主村向大沟林地,多年纠纷,没有明确解释的实际情况,经民主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民主村向大沟林地,以延续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周有文和王少华。2014年4月10日,原告周有文与王少华共同与梅河口市红梅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民主村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转包面积为民主村东山林地面积共375亩(两个垃圾坑面积18亩,矿山占地赔偿17亩归民主村集体所有);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1月1日至2035年1月1日);承包价格为10万元。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三个鱼塘一处位于民主村垃圾点,另两处位于原告周有文和王少华共同承包的375亩林地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于2010年12月13日与王绍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民主村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4年4月10日王少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分别于2009年11月28日与王绍生签订的承包说明、2013年5月与王绍艳签订的承包证明复印件各1份、王绍艳、王少华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9日梅河口市红梅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另一承包人王少华已经将共同承包的林地进行划分,争议的三个鱼塘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被告王伟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争议的三个鱼塘其中有一个是民主村的垃圾点,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盖有梅河口市红梅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该份证据与王少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在共同承包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该份证明系给原告周有文出具的单方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周有文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王伟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三个鱼塘?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有文与王少华共同承包民主村东山林地共375亩,原告与被告王伟因位于民主村垃圾点的一处鱼塘以及位于承包地内的另两处鱼塘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但是原告周有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另一位承包人王少华对于共同承包地进行了明确的地界划分,亦无法证明原告周有文所主张被告王伟返还的三个鱼塘在其承包地界内,且庭审中王少华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周有文共同告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个鱼塘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