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瑷金诉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袁瑷金。被告李金。原告袁瑷金与被告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瑷金诉称,2014年1月21日、2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两份,然而到还款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原告袁瑷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1日借条(100000元)、2014年2月8日借条(50000元)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未到庭,无辩称。被告李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金向原告袁瑷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瑷金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被告李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袁瑷金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交付借款100000元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金再次向原告袁瑷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瑷金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被告李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袁瑷金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交付借款50000元时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两笔借款除扣除当月利息外,被告李金还偿还过原告12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向原告袁瑷金借款有两张借条在案为凭,被告李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故对被告李金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4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系被告李金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理应全部由被告李金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瑷金借款本金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瑷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