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炳新、杨瑞坤等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炳新,杨瑞坤,桂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初字第41号原告罗炳新。原告杨瑞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委托代理人杨用团,桂平市法制办干部。原告罗炳新、杨瑞坤诉桂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炳新,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农丕泽及委托代理人杨用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杨瑞坤向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交了《土改遗留该地产土地确权调处申请书》,之后一直没有收到该镇人民政府立案处理的通知。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3月2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田镇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请书等证明材料为由,作出浔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作出3号复议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田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书等证明材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正确。且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3号复议决定书后直到2015年7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炳新等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了3号复议决定书,之后原告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诉书,贵港市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关于对罗炳新、杨瑞坤〈申诉书〉的答复》。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炳新等就被告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诉不属于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不构成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止和中断。原告收到3号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炳新、杨瑞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罗炳新、杨瑞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代理审判员 李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