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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德富、刘秀梅、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德富,刘秀梅,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2993369-6。法定代表人李良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明,男,系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信用社主任。被告曹德富,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刘秀梅,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西林路林苑小镇,组织机构代码证08324434-1。法定代表人李靖,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航,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德富、刘秀梅、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富、刘秀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德富、刘秀梅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曹德富在原告所属梨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金117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提供担保。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曹德富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25738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曹德富、刘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德富、刘秀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金117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德富、刘秀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曹德富、刘秀梅系债务人,其系保证人,根据其出具的担保函,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作为一般保证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答辩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系物保。答辩人提供的担保,系人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答辩人同意在物保的范围外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曹德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117000元,月息8.85‰,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证据二、《土地流转收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曹德富用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为被告曹德富借款117000元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德富、刘秀梅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曹德富、刘秀梅为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曹德富在原告所属梨丰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金117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提供担保。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曹德富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2573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德富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德富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德富、刘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流转了被告曹德富承包的土地,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双方产生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的担保性质属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有“如果到期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三个月未还的,原告有权在被告公司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还款”的约定,而不是借款人不能还款,因此,该担保属连带保证方式担保,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又辩解称应当在借款人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是流转土地价值范围内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富、刘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清偿部分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索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