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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远贵与陈后松、陈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向扬州市邗江区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部分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如原告所述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而是原告为赚取利息借款予我进行转贷所用,且我与被告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与被告陈某乙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甲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张某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陈某甲”,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陈某甲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陈某甲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借条向被告陈某甲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陈某乙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借款的用途是转贷以获取利息,并非家庭生产经营,且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与被告陈某乙无关,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即便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陈某甲是为了转贷后牟取利息,但被告陈某甲转贷获取利息差额所得收益亦可能为被告陈某乙所分享),且被告陈某甲当庭陈述对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故对于被告陈某甲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