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与四川省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天全县林场、四川省天全县木材综合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乐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君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青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啓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火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全县林场。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喇叭河林区。法定代表人何啓雪,该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火箭,该场办公室主任。被告四川省天全县木材综合厂。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脚基坪。负责人何啓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以下简称天全农行)与被告四川省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二郎山公司)、天全县林场、四川省天全县木材综合厂(以下简称木材综合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君虎、杨杰,被告二郎山公司、天全县林场委托代理人王火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材综合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农行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8日向被告二郎山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2万元,2001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8万,天全县林场以其自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4月26日,被告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9月17日又借款60万元。被告木材综合厂以自有财产为原告以上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迟延履行债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9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64758.58元;2、由被告木材综合厂对上述债务以抵押财产数额承担清偿责任;天全县林场对其中38万元贷款本息以抵押财产数额承担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200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三、2001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承诺书,证明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及天全县林场为其抵押担保的事实;四、2002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五、2002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六、2001年2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木材加工厂以自有财产为二郎山公司的债务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二郎山公司、天全县林场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二郎山公司向其借款190万属实,无异议;二、借款未还的原因有二:第一,基于国家天保工程实施后森工企业贷款处置相关政策规定。二郎山公司为国有森工企业,在国家天保工程实施前主要经营活动为木材生产及加工,林场根据经营情况在多家金融机构均有商业贷款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1998年国家实施天保工程后,国务院、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分先后出台了相关政策明确了对森工企业贷款的处置及具体的贷款豁免范围。二郎山公司也依据政策规定将上述借款向上级申请豁免,但至今未收到豁免通知;第二,天保工程实施后,2001-2005年,二郎山公司按照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实施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被告主要从事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企业资产均为天保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无其他资金来源,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偿还请求无力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二郎山公司、天全县林场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林业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天然林保护工程金融机构贷款有关情况的通知》(川林发(2002)70号);2、《国家林业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的请示》(林计字(2003)6号);3、《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计发(2003)65号);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家林业局、财政局、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天然林保护工程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雅办函(2004)115号);5、《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四川省林业厅关于转发银监会、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名单及免除额(第一批)的通知﹥的通知》(川银监发(2005)155号);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证明上述借款系应免除债务,不应偿还借款。被告木材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郎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用途为维修矿山公路及购买材料,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5582%。200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郎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渔溪硫铁矿维修矿山公路及购买材料,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5582%。同日,被告天全县林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天农行农银抵字(20010312)第01号),约定天全县林场以自有水轮机、发电机等作为抵押物为上述3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郎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维修矿山公路及购买材料,还款时间为2003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6.86052%。同年9月17日,二郎山公司以相同理由、相同利率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被告木材综合厂以自有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被告二郎山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农行营业部农银高抵字(2001)第020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二郎山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不予偿还。因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二郎山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1998年以前主要经营范围为经营、加工自有林木、竹材及制品、铅锌矿、旅游、人工林营造、抚育、管护、煤矿(探矿)。1998年,国家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主要经营活动为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企业除天然林保护工程专项资金外,无其他资金来源;2、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规定“四、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九)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国家在安排基建投资、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对地方财政减收补助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对森工企业因木材产量调减造成无力偿还的银行债务实行先停息挂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01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承诺书;2002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02年9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01年2月2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二郎山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9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二郎山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的相关规定截止计算至2001年9月29日。被告木材综合厂以自有机器设备等财产为被告二郎山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上述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天全县林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自有水轮机、发电机等作为抵押物为其中3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郎山公司、天全县林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提出的因上述借款属相关政策规定的贷款豁免范围,且企业无资产偿还不予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木材综合厂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38万元、50万元、60万元,共计190万元,并分别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贷款利率支付截至2001年9月29日的利息;二、若被告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依据(天农行营业部)农银高抵字(2001)第0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天全县木材综合厂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190万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天全县二郎山企业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中的38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依据(天农行)农银抵字(20010312)第01号《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天全县林场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该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支行要求三被告承担追索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