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万林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70号原告汪万林。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光。委托代理人沈嘉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事彬。原告汪万林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万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军、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嘉忠、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万林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永泰路路口西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本案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相同)59,2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506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98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14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余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不认可住院用品费143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认可医疗费59,2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15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护理费3,15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或者与就诊次数相符的发票金额;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若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核实后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者税单上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50分,案外人吕某某驾驶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永泰路路口西北5米处时,适遇原告汪万林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行驶至此,二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万林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阶段已治疗终结,后续需行内固定拆除术。2015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万林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汪万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多发骨折,其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取除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汪万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4元、住院用品费143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吕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对吕某某的起诉,相应责任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另查明:1、本案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备案。2015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汪万林于“2010年7月-2014年1月住在长清路XXX号XXX室、2014年6月-现在住在中林街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5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老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汪万林“于2014年1月10日开始居住在三林镇中林街XXX弄XXX号XXX室”。3、2013年10月1日,汪万林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添乐便利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汪万林任店长助理,月工资为4,5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汪万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老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书、残疾辅助器具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故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承担赔付责任,其余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要求按照30%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对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税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12,1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备案情况、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95,42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结合护理期105天,本院确定护理费4,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衣物折旧,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50元。8、住院用品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按40%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林医疗费人民币59,2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3,150元,合计人民币62,645.11元中的1万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林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12,1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4元、护理费(包括后续治疗)人民币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624元中的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林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万林上述主文第一项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币52,645.11元、主文第二项中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币7,624元,合计人民币60,269.11元中的40%,计人民币24,107.64元;五、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汪万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43元,合计人民币5,043元中的40%,计人民币2,017.20元,与其垫付的人民币3万元相抵后,原告汪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7,982.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4元,由原告汪万林负担人民币1,036.5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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