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其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其华,无业。曾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1年6月27日被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其华及其辩护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其华伙同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均已被判刑)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其华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其华及其家属退赃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其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其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其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孙其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孙其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得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被告人孙其华腰部严重损伤,需要立即治疗,且家中有父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其华伙同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均已被判刑)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其华与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至阜宁县吴滩镇329省道路口附近,诱骗被害人路某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路某20000元,所骗赃款被四人平分。2、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孙其华与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至阜宁县益林镇234省道附近,诱骗被害人朱某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朱某38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四人平分。3、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其华与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至阜宁县阜城镇四通河桥附近,诱骗被害人刘某10000元,所骗得赃款被四人平分。4、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其华与李德华、汪汉生至建湖县收费站东侧路口,诱骗被害人周某乙出资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骗得被害人周某乙15000元,所骗得赃款被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孙其华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其华及其家属退赃200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其华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及被告人孙其华投案的情况。3、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其华的前科情况。4、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因前三节犯罪事实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亦认定被告人孙其华参与前三节作案。5、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因在建湖的犯罪事实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刑,该判决亦认定被告人孙其华参与此节作案。6、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其华及其家属退出人民币2万元,已全部发还四名被害人,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孙其华表示谅解。7、在押人员提供线索登记表、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孙其华于2015年6月4日检举单学义、许学忠、万雷诈骗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已将单学义等人抓获归案。8、同案犯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与被告人孙其华在阜宁县吴滩镇、益林镇、三灶镇及建湖县建阳镇,采取诱骗他人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作诈骗案4起,骗得现金83000元。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害人周某乙向其借款15000元,后被害人周某乙说钱被三个骗子以合伙做电子元件生意名义骗走了。10、被害人路某、朱某、刘某、周某乙的供述,分别证明被害人被三个男子合伙出资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方法骗钱的事实。11、被告人孙其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李德华、汪汉生、唐秀红四人合伙并各自分工,采取诱骗他人参与转卖电子产品赚取差价的手段,于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在阜宁县、建湖县作案四次,共骗取83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其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其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其华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其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其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其华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其华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其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其华继续退赔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雨佳附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