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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国庆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40号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苑里1号院东侧。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达,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学文,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南坝路89号麓岛国际A区-1F24号。法定代表人郑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庆,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王玲,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肖万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华泰公司)与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树良、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吴宏达,被告新时代公司、郑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阳、王玲、肖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通华泰公司起诉称:恒通华泰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会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冠城支行)共同签订《全程通汽车金融网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从属协议),该协议约定新时代公司向银行融资用于购买恒通华泰公司车辆,如新时代公司不能依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将由恒通华泰公司为新时代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即恒通华泰公司向银行偿付剩余所欠贷款。同时,郑国庆、吴红梅、曹阳、王玲、肖万明承诺对恒通华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由于新时代公司未能如约偿还银行融资贷款,光大银行冠城支行于2014年9月12日向恒通华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恒通华泰公司根据相应通知日期履行了回购义务,即向银行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合计2332851元。恒通华泰公司支付上述回购款后,多次要求新时代公司按照从属协议约定返还回购车辆或偿还垫付款,但新时代公司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恒通华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时代公司返还相应回购车辆,若无法返还,则应偿还恒通华泰公司为其垫付的回购款2332851元;郑国庆、吴红梅、曹阳、王玲、肖万明对上述新时代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时代公司答辩称:协议签订属实,垫付金额也属实,但应当扣减保证金27万元,同时恒通华泰公司应该回购车辆。被告郑国庆答辩称:责任均应由新时代公司承担,郑国庆仅为履行工作职责,不应担责。被告曹阳、王玲、肖万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主办单位恒通华泰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协办行光大银行冠城支行、经销商新时代公司签署从属协议,约定:从属协议生效后,经销商向主办单位购买车辆时,可向协办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主办单位支付购车款,从属协议中,主办单位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协办行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经销商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经销商应当在协办行开立基本账户,用于日常资金往来结算;经销商应当在协办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存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所需的保证金、存入经销商销售车辆的贷款;经销商用于支付主办单位的购车款项原则上必须汇入主办单位在主办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协办行根据主协议的有关条款为经销商向主办单位的付款订货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持,经销商将所购车辆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交由协办行或协办行指定的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经销商向协办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时,每次必须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30%存入保证金,经销商需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标准向协办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根据主办单位推荐及经销商申请,经协办行审查后,为经销商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实行风险敞口最高限额控制,协办行为经销商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此额度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经销商在授信额度内,应逐笔向协办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协办行逐笔审核同意并与经销商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后,协办行可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经销商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在未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且经销商缴存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协办行根据经销商的申请、结合主办单位的商务政策,按主协议的有关规定,在最高限额内定期给经销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在授信有效期内,如需调整经销商名单或经销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由主办单位根据经销商申请逐笔函告主办行,主办行在总额度控制的前提下审核出具《华泰汽车网络经销商入网调整通知书》,及时通知协办行并报协调行备案;在从属协议成立生效、经销商已与协办行签订了相关授信业务合同、落实了相关授信担保手续并经协办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经销商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应向协办行提供其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华泰汽车经销商合作协议》或相应的订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经销商应足额将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汽车销售款存入保证金账户,以保证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顺利兑付;主办单位在收到协办行所开银行承兑汇票并确认无误后45日内,由主办单位授权的主机厂在《合格证送达通知书》中明确填列有关汽车合格证编号、VIN号、车型、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要素,连同合格证直接送达或邮寄至协办行;协办行收到《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及相关合格证后,与预留印鉴核对,并与主板单位核实无误后签署《华泰车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回执)》并应收到后1日内寄回或交主办单位指定人员,否则主办单位有权依据协办行的邮件签收回执视为主办单位已经将合格证送达协办行;为保障协办行的授信安全,经销商委托主办单位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所购汽车的合格证原件直接送至或邮寄至协办行,协办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合格证的签收、送达等事宜,协办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全额兑付前,对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协办行负责对所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车辆与汽车合格证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以确认收到经销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对应的足值汽车合格证;在经销商未足额交存车辆合格证所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之前,未经协办行书面许可,主办单位不得为任何人补办上述合格证;主办单位对违反上述约定给协办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损失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负赔偿责任;在主办单位将由出票行签发的每笔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送达协办行签收之前,主办单位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即承担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及相应利息,该付款责任自协办行收到合格证后解除;若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个工作日协办行仍未收到对应的汽车合格证,主办单位应主动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协办行,不再提示付款;当经销商到期无法足额缴存任何一笔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时,协办行应立即停止对经销商继续开具新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有权直接从经销商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中扣收,同时有权要求主办单位对经销商仍未销售的库存车辆进行回购;协办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三十天,提前通知经销商将要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经销商在协议项下任何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天内没有足额缴存票款的,协办行应以《回购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主办单位进行回购,并视同回购发生,同时协办行应根据情况,立即停止对经销商新增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主办单位收到《回购通知书》后进行查实,并按协办行提交的从属协议项下发出的合格证所对应的车辆进行回购;主办单位应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并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三天完成回购,将确定的回购款项汇划至经销商在协办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协办行;回购款项包括经销商在协办行已逾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额及相应的罚息;协办行在收到主办单位的回购款后,应在3日内将主办单位所回购的汽车对应的合格证原件邮寄或交付给主办单位;协办行迟延交付合格证导致主办单位无法及时从经销商处提取回购车辆的,协办行应赔偿主办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主办单位回购时,凭协办行提交的库存车辆合格证,即应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时协办行不涉及车辆及相关附属物的移交),经销商迟延交回车辆的,每迟延一天,按所回购车辆总原始发票额的0.5%支付主办单位违约金;主办单位按从属合同相关条款履行完回购责任后,主办单位与经销商之间的回购、清算以及涉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双方商定执行(如库存车有损失、损坏,则由经销商承担,由于回购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回购过程中的运费及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移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以及其他损失由经销商承担);回购车辆如在库存过程中有认为损坏,维修费由经销商承担,由于回购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回购过程中的运费、损耗及其他损失由经销商承担;从属协议的未尽事宜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议各方应本着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主办单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郑国庆、吴红梅、曹阳、王玲、肖万明作为担保人签署《关于对恒通华泰车辆回购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载明:2014年3月6日恒通华泰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光大银行冠城支行签署从属协议,协议中约定经销商在承兑汇票到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恒通华泰公司依据协议规定将履行车辆回购责任;为防止经销商在恒通华泰履行车辆回购责任时,无法完全交付完好车辆从而给恒通华泰公司造成损失的后果;郑国庆(系经销商的股东),吴红梅系郑国庆的配偶,曹阳(系经销商的股东),王玲系曹阳的配偶,肖万明(系经销商的股东),吴林波系肖万明的配偶,愿意为经销商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及恒通华泰公司依据协议进行车辆回购责任时,如经销商无法根据协议约定交付完好车辆,担保人愿意就恒通华泰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无法返还车辆等值的损失、恒通华泰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银行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2日,光大银行冠城支行向恒通华泰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载明:光大银行冠城支行为新时代公司开具的下列银行承兑汇票将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8日、11月30日、12月27日到期,至2014年9月12日该下列银行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未能足额存入;根据《华泰汽车·中国光大银行全程通汽车金融网络合作协议》和从属协议规定,恒通华泰公司应于收到通知书后对剩余的车辆,金额为3916470元的库存车予以回购,对应敞口金额2332851元。通知书后附承兑汇票、金额、签发日期、到期日列表。2014年9月24日,恒通华泰公司向光大银行冠城支行支付了上述回购款2332851元。2014年10月8日,冠城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因经销商新时代公司经营恶化,未按要求缴存到期票据款项,实际控制人郑国庆长期处于无法联系状况,根据协议规定,冠城支行出具了《回购通知书》,恒通华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将回购款项2332851元存入新时代公司保证金账户,该款系恒通华泰公司为经销商代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诉讼中,恒通华泰公司称保证金事宜系单独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新时代公司、郑国庆称现所有库存车辆已无法返还,只能偿还垫付款项。上述事实,有恒通华泰公司提交的从属协议、承诺书、回购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恒通华泰公司与光大银行冠城支行、新时代公司签署的从属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时代公司未按照从属协议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内足额缴存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恒通华泰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向光大银行冠城支行支付了回购款,新时代公司应将涉及回购的车辆返还恒通华泰公司,现车辆已经不具备返还条件,新时代公司未向恒通华泰公司返还回购车辆系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从属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恒通华泰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回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承诺书,故应当对新时代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时代公司追偿。曹阳、王玲、肖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回购款二百三十三万二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被告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达县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国庆、曹阳、王玲、肖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增   辉人民陪审员 石   树   良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德森书记员龚燕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