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朋(特别授权),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董事长。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分别签订了《料仓称重系统合同》和《包装秤系统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0元和120,0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后,被告分别支付货款36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5,565.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共计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55,5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115,565.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欠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5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分别签订了《料仓称重系统合同》和《包装秤系统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00,000.00元和120,000.00元,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后,被告分别支付货款360,000.00元和10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未支付;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05,565.0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共计支付了50,000.00元,尚欠55,56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款115,565.00元。未确认具体付款时间,该款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料仓称重系统合同》、《包装秤系统合同》、《采购合同》原件各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原告货款115,5650.00元的事实,该对账单上没有记载支付欠款时间,应属于不定期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5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川都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5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