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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殷某,退休教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东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殷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聊城城区采取用剪断电动车锁线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涉案价值78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颐馨苑小区二期5号楼附近,盗窃刘某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东边一地下车库内盗窃殷某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200元。3、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柱大学城19号楼楼下盗窃吕某的富士达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4、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金柱大学城5号楼楼下盗窃朱某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60元。5、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液压钳、钥匙等作案工具到金柱大学城企图再次作案时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5次,其中一次盗窃预备,盗窃总价值7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殷某、刘某、吕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临清市潘庄镇东路寨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27日在金柱大学城已准备作案工具未待实施盗窃即被抓获,属犯罪预备,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折抵刑期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刘鹏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200元;退赔被害人吕小强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朱风焕人民币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以祥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蔡文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