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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启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启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振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启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启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振金、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杜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发现原告与被告之子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脸部,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脑震荡,后于2015年3月24日经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导致原告休学,学习成绩受到严重的影响。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1972.42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经过不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发现原告与被告之子打架,被告想与原告一起去找原告的父亲理论,被告不小心拉了原告胳膊一下,他的手机掉了地上,被告将手机捡起来还给原告,就在当时,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的太阳穴,被告就打了原告两耳光。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在高密市夏庄镇高平庄村村西郭林福屋后,高密市夏庄镇高平庄的杜启先因发现高密市夏庄镇高平庄的李某(未满14周岁)打其子杜亚平(未满14周岁),后杜启先用拳头打伤李某的脸部。2015年3月26日高密市公安局向被告杜启先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受伤后入住夏庄镇中心医院,外科查体为左面部肿胀,触痛,初步诊断脑震荡、头外伤反应及面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上午好转出院并于2015年3月12日中午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9点出院。共计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2344.21元。2015年3月23日经河崖派出所委托高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元。2015年5月7日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受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护理费3500元,由原告的母亲栾述珍进行护理,栾述珍提交了高平庄村委会的证明和村民高思江的单位证明,证明栾述珍月平均工资3500元。3、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一宗交通票据。4、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是学生,受伤后一直未上学,提供高密市至诚学校迟增荣出具的证明。5、手机损失1500元。提供了手机发票一张。6、病历复印费15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情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是因为原告让被告之子去家里拿钱,并殴打被告的儿子,并且原告经常打被告的儿子,所以被告就去找原告。对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被告均不予质证且在庭审中拒绝回答法官的询问,也未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原告护理人栾述珍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四份、高密市公安局高公监字(2015)140号鉴定文书、高密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单据2张、挂号费20元、高平庄村委会的证明、工作单位负责人请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发票一份、交通票据一宗、学校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之子的纠纷而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尚缺乏足够合理的认识,被告在看到两个未成年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应以说服教育为主,而不应该对一个未成年人出手打伤,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伤害中,原告的医疗费2344.21元、鉴定费9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栾述珍的月平均收入,本院支持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护理费,11182元÷365×30=91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一宗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且票据不具体,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但原告的伤公构成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并于手机损失,首先原告提交的购机发票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损坏的手机,其次,即使是本案中手机的发票,该手机已经使用,其价值应通过物价鉴定机构鉴定来认定,故本案中的手机损失,待价值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4.21元、鉴定费9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护理费9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8.21元,由被告杜启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启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738.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