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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爽与王建学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爽,王建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525号申请执行人王爽,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学,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爽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8月26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484号执行证书。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对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时约定:债务人违约事实的核实方式为电话核实,但未约定核实电话的号码。其双方只是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了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在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执行证书时,是以上述地址和电话对债务人违约事实进行核实的,且均未实际联系上债务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对该通知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证机关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核实电话的情况下,使用如发生债权转让时所预留的通讯地址和电话进行核实,且并未实际联系上债务人,其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执字第004484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仲海审 判 员  侯 轶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