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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嘉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嘉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63号原告:绥芬河市嘉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张荣伟。原告绥芬河市嘉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张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皮鞋生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张荣伟向嘉瑞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借款现金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前”。同日,原告通过于瑞晨的账户汇款给被告银行账户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荣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予以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原告绥芬河市嘉瑞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