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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培生 翁秀香与李明洁 刘朝军 王桂银 孟凡秀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生,翁秀香,李明洁,刘朝军,王桂银,孟凡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李培生,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申请执行人翁秀香,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被执行人李明洁,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被执行人刘朝军,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被执行人王桂银,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磨山镇。被执行人孟凡秀,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磨山镇。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明洁、刘朝军、王桂银、孟凡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明洁、刘朝军所有的价值36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王桂银、孟凡秀所有的价值41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