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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某某,女,藏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甲,女,汉族,居民。被告孙某乙,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无法提交”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免交。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积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