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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晓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创新园19号楼J10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敬霞,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徐晓辉,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实收250元),由原告宁夏鑫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