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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成民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有强奸罪、盗窃罪,于1996年被山西省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有抢夺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有抢劫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窜至深圳罗湖区金光华一带伺机作案,期间遇见“小湖北”及另一名男子(均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三人约定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当日5时许,三人见被害人黄某从南湖路PUISE酒吧出来,且处于醉酒状态。“小湖北”与另一男子便借故搀扶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宋某则趁被害人黄某不备,迅速夺取其手中的一部iphone5S手机和一部iphone4手机。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后将两部手机变卖。2015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夺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86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宋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体检报告;2.证人证言:邬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来源: